来源:学习时报
《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从制度和政策层面保障了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平等自由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得到明确,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945年10月,中共中央提出,在内蒙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经过内蒙古的成功实践,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正式确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从内涵上讲,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体现了统一与自治的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完全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最根本特点在于以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为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两句话,缺一不可。没有国家的集中统一,就谈不上民族区域自治;脱离国家集中统一,就不是我们所要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没有国家的统一领导,没有国家的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也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同时,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总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处理民族问题的一种政治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统一与自治的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统一与自治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结合,符合我国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距,这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条件。这区别于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地方自治,我国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民族自治,也不是地方自治,而是二者的结合,这一制度能够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民族因素与经济因素的结合。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是为了团结各民族,也是为了发展各民族。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之初,我们党就充分考虑了经济因素。例如,在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过程中,就综合考虑广西东部和西部的人口分布、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认为合则双利、分则两害,最终作出整合建区的决策。事实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仅有利于把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与民族地区的实际相结合,因地制宜推进民族地区改革发展,而且为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实施区域发展扶持政策提供了重要依据和载体。无论是发达地区的对口支援体制,还是国家的脱贫攻坚、西部大开发战略,都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重点,其目标都是保障好少数民族人民的权利,加快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实践中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历史性发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把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明确规定为一项法律义务。经过70多年的努力,如今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生存和生活环境明显改善,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迅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与全国人民一道,分享着国家现代化建设带来的发展成果。正如《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极大增强了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自豪感责任感,极大调动了各族人民共创中华民族美好未来、共享中华民族伟大荣光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中华民族大团结的局面不断巩固,各族人民交往交流交融日益广泛深入,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不断发展,56个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日益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