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这一新增设条款,专门阐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赛事标志进行保护。
法律对体育领域的规制不同于其他社会生活,不但要考虑普适性,还需兼顾体育的特殊性。特别是对于大型国际体育赛事,因负有履行《主办城市合同》义务的责任,除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外,还需专门立法保护,形成了我国体育赛事标志张弛有度的保护模式。
赛事标志保护的必要性
体育赛事本身没有财产性权利,其商业价值主要体现在与赛事相关的知识产权中。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是赛事重要的知识产权,不但具有彰显赛事品牌独特性的功能,如会徽“冬梦”、吉祥物“冰墩墩”充分展示了北京冬奥会独特的品牌形象;而且,还是赛事商业开发的主要载体,用以实现赛事的财产价值。
例如,授权使用赛事标志进行营销宣传或生产和销售带有这些标志的商品,作为回报,赛事赞助商和特许经营商以赞助费和特许经营费的形式为赛事提供财务支持,使赛事得以成功举办并可资助体育运动的发展。
体育赛事作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商家愿意支付费用以获得授权与赛事相联系进行营销宣传或生产和销售赛事特许商品。未经授权的商家也会设法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赛事标志或采取其他方式与赛事产生联系,通过“蹭热点”获得商业利益,这在行业内称为隐性营销。
隐性营销会使公众无法分辨真正的赞助商和真实的授权商品,难以识别“李魁”和“李鬼”,抵消借力赛事营销的效果和减少销售赛事授权商品的收入,无疑会挫伤赛事赞助商或特许经营商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赛事失去相关的资金来源。因此,保护赛事标志的使用权,防范隐性营销,对成功举办赛事至关重要。
图中英文的意思为“博尔特,不是每个男人都想成为世界最快的。”
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赛事标志保护普遍适用知识产权法律,不同标志适合不同的法律保护。
(一)著作权法
著作权保护最为直接,无需注册。赛事徽记、吉祥物、体育图标等标志,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但受保护的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像“中超”、“CBA”、“全运会”,甚至“奥运会”等赛事名称或术语,会因缺乏独创性而无法受著作权保护。
缺乏独创性的名称或术语也可以另辟蹊径,设计成独特字体或图形,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受到保护,但该保护不延伸至未经特殊设计的名称或术语。独创设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设计者,往往不是赛事的权利人,因此无论是赛事徽记、吉祥物、体育图标,还是名称、术语的独特字体或图形,在设计合同中应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赛事权利人。
著作权保护的短板还包括保护期限,超出保护期限,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不再受保护。这是体育赛事标志保护的致命弱点,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也就是说,尽管该标志可视作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但因超出保护期,他人擅自使用五环标志谋利,著作权法对其无能为力。
(二)商标法
商标保护弥补了著作权保护的某些不足,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都可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对标识没有独创性的要求。商标保护力度较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而且,商标专用权可无限制延展,这对要做成“百年老店”的体育赛事尤为重要,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因此,赛事名称、会徽、吉祥物等重要标志都会注册成商标。
但是,商标以注册为前提,按商品类别注册,同一类别商品没有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或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此外,注册标识还应具有显著性,具备识别特定赛事的功能,如“中超”、“CBA”可注册为商标。
但“中国男子足球赛”、“中国男子篮球赛”等名称,因缺乏特指某一项赛事的显著性,不能注册为商标,除非赛事名称在使用中产生“第二含义”。例如,“波斯顿马拉松”已不再泛指在波斯顿举办的马拉松赛事,而是特指世界六大马拉松之一,于1897年创立在波斯顿举办的全世界最古老的马拉松比赛。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法》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可用于防止假冒。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起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无法注册为商标或受著作权保护的赛事名称、核心图形、主色调等标志,未经授权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假冒赛事授权商品,可利用《反法》加以制止。
(四)《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旨在对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进行保护。
该《条例》是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有利补充,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方式,特殊标志登记不同于商标注册那样受限于商品类别,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并可根据受保护标志的需要延长保护期限。
但特殊标志采取了类似商标的保护机制,需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与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近似,也不得与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标志应具有显著性,只限于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赛事的标志,不适用其他体育赛事。
赛事关联权的保护
上述法律、法规对赛事标志的核心权利进行了保护,但不能覆盖赛事关联权(association rights)的全部内容。赛事关联权指与赛事相关联的独家专有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比知识产权的外延更宽泛,包括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由于隐性营销试图采取各种手段与赛事相关联以获得商业利益,关联的表现形式多样,防范隐性营销不能局限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大型国际赛事的《主办城市合同》,要求主办城市、甚至主办国政府超出知识产权范围保护赛事标志。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其他国内举办国际赛事的主办城市也出台了赛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这些赛事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保护范围的扩大。所有与赛事相关的标志都受到保护,包括各种名称、徽记、术语、符号、图形等,特别是包含了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例如,因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术语或因缺乏显著性无法注册为商标的标识,都可以受专门立法的保护。
二是降低了侵权的标准。根据专门立法,侵犯赛事标志专有权的标准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赛事标志,并且明列了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标志的方式,不再像《商标法》或《反法》那样要求产生混淆的后果,减轻了原告举证侵权的负担。
三是不受期限限制。商标权会因三年以上不使用被他人申请撤销,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设有保护期限。受专门立法保护的标志没有使用期的要求,也不受保护期限制。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期限为10年并可展期,其他赛事标志在赛事筹办和举办期内受到保护。
四是行政保护的便捷性。根据专门立法,对于侵犯赛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可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避免了司法冗长复杂的程序,能够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结语
我国的法治建设已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多年来体育赛事筹办实践,特别是像奥运会这样的国际大型赛事在国内举办,已摸索出一套体育赛事标志保护经验,这不但适合国内体育赛事,也能符合国际体育赛事品牌保护和反隐性营销的要求。
但是,各类体育赛事标志的保护方式有所不同。大型国际体育赛事标志采用超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出让了更多的公共利益,这是为履行《主办城市合同》义务不得不付出的代价(cost of the games),不可普遍适用所有体育赛事标志的保护。
绝大部分体育赛事标志还应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保护客体、力度、范围、期限上有所差异,应根据标志的不同特点,量体裁衣,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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