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世界杯2014赛程表(反转再反转!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终于盖棺定论)

文/刘宗鑫

巴西世界杯2014赛程表(反转再反转!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终于盖棺定论)

近期,北京高院提审并宣判了两起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的案件,对理论界争议极大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的问题作出了正面回应。

在历时6年,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之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问题终于盖棺定论。

对于业界而言,这无疑是两份足以影响行业生态的重磅判决。而对于学界而言,各级法院就这两起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太多精彩的论述,值得分析和复盘。本期文章,周公便带您解读这一系列案件的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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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足球比赛的直播画面是作品吗?

随着近来年体育IP的逐渐升温,体育赛事直播的权利人在享受IP红利的同时,也被一种新的侵权方式所困扰——部分网站通过截取电视台或其他网站的直播信号的方式,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节目。

显然,这种做法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但问题是,具体侵了什么权?

如果认为受侵害的是著作权,那第二个问题便接踵而至:众所周知,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那么,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

进一步的,如果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构成作品,又具体构成什么作品?

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巨大。本文分析的“新浪诉天盈九州案”和“央视诉暴风案”这两起案件,都是被告未经许可向网络用户提供足球赛事的转播,被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两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成一句话:足球比赛的直播画面,是不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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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审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1、石景山法院一审(央视诉暴风案):

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的“2014巴西世界杯”体育赛事节目中,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出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2、朝阳法院一审(新浪诉天盈九州案):

朝阳法院的观点恰好相反。朝阳法院认为,涉案足球比赛的直播画面应当认定为作品,理由如下:(1)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2)(赛事)画面的行程,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3)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

总之,编导通过镜头的选取、通过镜头的编排,通过剪辑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赛事编导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也就是有个性化,通过制作摄制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应当构成作品

3、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央视诉暴风案、新浪诉天盈九州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翻了朝阳法院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认定,这一认定基于如下前提: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两种制度,且对相关连续画面同时存在著作权(电影作品)与邻接权(录像制品)两个权利体系的情况下,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司法实践的现有做法三个角度分析,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

在此基础上,北京知产法院从直播画面素材的选择、拍摄与编排角度,就涉案直播画面可能具有独创性的部分逐一进行了分析: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故事化创作,法院认为此类拍摄手法属于常规手法,难以看出直播团队明显的个性化选择,独创性程度较低:

通常情况下,直播团队在看到手球犯规时,必然会首先选择该犯规镜头,随之选择与该行为相关人员的镜头,包括犯规球员、守门员、人墙球员等,直至之后的任意球镜头以及防守反击镜头。涉案直播团队采用的亦是这一常规做法,与具有此类赛事直播资格的其他团队并无实质差别。至于给犯规队员、守门员近景镜头等以渲染气氛的作法,同样属于此类赛事直播团队常用的符合观众预期的直播手法,因此,难以看出涉案直播团队明显的个性化选择。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具有独创性的慢动作回放,法院认为:

答疑解惑是慢镜头所起到的客观功能,而镜头的客观功能显然并非独创性所考虑的对象,因此,慢动作的答疑解惑作用,与独创性并无直接关系。退一步讲,中超赛事的信号制作手册中对于慢动作的“答疑解惑”功能亦已有明确要求,该功能亦非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

中超赛事在其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对于慢动作的使用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足球的越位、身体接触中小动作犯规、球落地进门、界外判定、红黄牌判定等等”,此外还包括“运动员鬼脸、嗜睡的婴儿、狂热的球迷”等……(进球的慢动作回放)属于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所规定情形,且采用的亦是常用拍摄手法……基本均属于具有此类赛事直播资格团队通常会做的选择……不足以说明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再次,原告还主张在中超比赛的足球特写、旗帜特写、裁判特写、球员特写、开球画面等特写镜头的选择上,不同团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存在独创性的空间。对此法院则认为:

在特写对象的选择方面,上述事例中基本上是随着比赛的进行而选择标志性的镜头,比如在开球的时候选择裁判的特写镜头,在进球时选择进球球员的特写镜头等,这一选择方式属于常规选择方式。不仅如此,在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对于很多特写的使用及切入时间均有严格规定,如开场前“3:15—2:15队长挑边、裁判近景”、开场前“2:15—1:30主队首发队员”、开场前“1:30—1:00双方教练近景”、开场前“1:00—0:30双方重点运动员或队长”、开场前“0:30—0:152号中圈近景”“90:00—0:15进球队员特写”等。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本院认为,上述事例中无法看出在特写对象的选择上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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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港外援奥斯卡进球后,导播给出的特写镜头

最后,对于赛事集锦部分,法院认为其确实可能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程度。但鉴于原审原告主张构成电影作品的是整场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而非仅涉及上述集锦,故应当从电影作品的整体上考虑其独创性,而非仅考虑部分内容。由此观之,赛事集锦可能具有的独创性程度亦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无法认定原审原告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原审被告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3 北京高院一锤定音

而本次北京高院的再审判决,又完全推翻了北京知产法院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版权性的认定,使得案件再度反转。纵观判决书全文,北京高院的论证逻辑基于这样一个前提: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值得一提的是,这个判断标准,与北京知产法院的二审标准截然相反。对此,北京高院是这样论证的:

北京高院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源自作者的创作,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创作特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不包括“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我国著作权法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并不因为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

因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根据这一标准,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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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向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感,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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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原则上就是体育赛事活动加上节目创作人员的艺术加工。客观上,创作者花费巨大的资金和智力投入,就应该得到完善的保护。

从产业发展角度,创作和传播是密不可分的,版权保护更大的意义不在于某个个案,而应考虑整个体育赛事节目本身作为一个产业,对它积极的鼓励和激励作用。北京高院的再审判决最终肯定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使权利人在维权时可以直接主张著作权侵权,而不必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曲线救国,对权利人无疑是重大利好,也有助于整个产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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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伯斯(Chambers and Partners)《2020年亚太法律指南》“传媒与娱乐”领域上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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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