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大学毕业后一直奔波在相亲路上,同学介绍、朋友介绍、亲戚介绍,百转千回,一直遇不到合适的姑娘,不是看上他的他看不上,就是他看上的看不上他。
随着相亲次数的增多,相亲地点也从高档饭店变为街边小店。这天,小张在某著名拉面馆终于遇到对的姑娘,和小丽一见钟情,一拍即合,两人就愉快的相处起来。
两个月后,小张认为双方都见过了父母,过了亲戚朋友考验的一关又一关,收获果实,谈婚论嫁的时候到了,于是挑选良辰吉日,单膝跪地,正式向小丽求婚。
小丽笑盈盈的看着小张,没有答应,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告诉小张,把这个协议签了,就可以结婚。
只确认过眼神、遇到对的人还不够,还需要进行法律约定,不懂法的小张瞬间懵圈。
该怎么办?
现实中,很多朋友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有的希望用婚前约定来保护自己和父母的财产,有的为了限制另一方遵守誓言,要求对方签订净身出户协议等等。
类似于这些协议、约定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由大连中院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张萍萍来为大家讲讲婚前协议那些事。
婚前协议是老百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通俗叫法,婚前协议并不能全面概括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涵,下面我来给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老百姓口中的婚前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
一、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如不得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财产范围;不得规避养老育幼、清偿第三人债务、国家税收等法律义务。
关于财产制契约的形式,各国和地区立法对此均采用要式主义,即要求财产制契约必须有特定的格式,比如书面形式、公证形式、在特定机关进行登记等。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财产制契约的形式未作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延续了此种规定。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使夫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也使得双方在作出约定时更加谨慎。
虽然本条规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主张是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对于口头约定的效力,也应予以认可。
二、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另,本条规定对于契约的变更、废止也未作限制。
关于约定的范围,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可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三、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生效应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订立财产制契约,但是后来并未结婚的,财产制契约不产生效力。
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比如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承担的,在夫妻双方内部应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这一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约定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的,要和赠与相区分。如约定婚后购买房屋A归女方所有,B归男方所有,但两处房屋都在B名下。那么即使纠纷发生时,房屋A尚未过户到女方名下,男方也不可适用任意撤销权主张撤销赠与,而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已告知交易相对人的,才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比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如果在借款时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具体内容的,就以借款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该债务应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为主张知道的夫妻一方而不是第三人。这里的“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者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第三人才知道的,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造成离婚,将净身出户,并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另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
从国外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通过对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的有关法律实践进行比较,“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因此,司法不可过深介入婚姻关系内部,“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还是很有道理的。
听完这些,是不是有些懂了?小编在此友情提示,婚姻的基础一定是爱情,虽然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是没有感情的相伴,绝不会长久。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