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场之不起诉案例汇总
案例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以“开设场罪 不起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共有案例13624篇,本文截取36篇
开设场罪是指为提供场所、具、资金等开设、经营场的行为,系司法实务中普遍且高发的罪名之一。根据实务案例,总结开设场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以为辩护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一定的参考,为此,我们团队研究整理了36篇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分别是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情形 不起诉类型 | 存疑不起诉 | 酌定不起诉 | 法定不起诉 |
情形1 | 违法所得的数额未核实清楚 | 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
情形2 | 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 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不需要判处刑罚 | 没有犯罪事实 |
情形3 | 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 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 | 主观不明知 |
情形4 | 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证据不足 |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在犯罪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又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不需要判处刑罚 | 已过追诉时效 |
情形5 | 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中止,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 被不起诉人已经死亡 | |
情形6 | 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并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 |
一、存疑不起诉
(一)违法所得的数额未核实清楚
1.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行为人开设场的资数额及盈利情况
案例1:张某甲开设场案【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5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2日至6月26日期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苑**栋**门**室、**苑**栋**室内,利用其掌握的网站账号和密码,登陆“欧ALLBET”境外网站,提供给自己、刘某乙、刘某丙、能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网络,经提取“记录”显示:2020年6月22日至6月26日期间“下注总额”为1007550注,折合人民币100.755万元;“输赢情况”为-36200注,折合人民币为输3.62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明知刘某甲开设场的情况下,仍负责帮助刘某甲通过操作电脑,给参与的人在网站上下注,并收取资,后根据下注及赔率情况帮助刘某甲给参加的人结算资。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刘某甲称记录只是流水,不是实际的资金数额,且无法确定刘洪艳自己的下注金额;刘某甲称在2020年6月份在网站充值2万元,且该账号没有绑定银行卡,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相关记账凭证,因此难以认定刘某甲、张某甲开设场的资数额及盈利情况,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涉案机的资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未查清
案例2:张某甲开设场案【金区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郝某某(不起诉)二人商议欲共同经营**厅,并由郝某某出面和魏某某(不起诉)签订了承包协议,租用魏某某位于本市上海路**厅的场地及内置的一组7台“水浒”机、3台“”机等设备。后,周某某找来朋友范某某(不起诉)在一组7台“水浒”机上加装了具有功能的“打龙”机主板,并利用遥控器实现双系统自由切换,机器调试好后于8月26日开始对外营业,9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一组7台“水浒”、“打龙”双系统机及3台“”机。经鉴定,一组7台双系统游戏机具有功能,是机。根据收银系统营业账目,认定双系统机和“”机涉案资共870559元,其中双系统机获利135722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郝某某(不起诉)共同开设场的事实清楚,但关于涉案机(即打龙机)的资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经两次退查后仍无法准确认定,致使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开设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3.没有收集APP的电子数据,造成本案的犯罪手段、参人数、参金额、获利多少、违法所得的来源等事实不清
案例3:熊某甲开设场案【湘安检刑刑不诉〔2021〕1号】
安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份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熊某甲在手机上通过“闲逸APP”建立亲友圈,在自己的微信上拉取牌友,进入到自己的亲友圈内以“偎麻雀”和“跑得快”方式进行,犯罪嫌疑人熊某甲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参人员的赢家“水钱”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偎麻雀”字牌大小为2元钱一分,输赢在500分以下收取赢家20元“水钱”,输赢在500分以上收取赢家40元房费。“跑得快”扑克牌按10元一局收取赢家“水钱”。2019年5月份至9月份犯罪嫌疑人熊某甲通过“闲逸”APP中的亲友圈开设场,收取10元、20元、40元不等的“水钱”共非法获利19000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安乡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收集APP的电子数据,造成本案的犯罪手段、参人数、参金额、获利多少、违法所得的来源等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二)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1.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建立网站并接受、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等开设场的行为
案例4:常某某开设场案【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3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内,利用网络开设场,组织他人进行从中抽头获利。常某某自述获利三万余元,涉嫌开设场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常某某实施了建立网站并接受、建立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参与网站利润分成等开设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2.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网站账号相关情况,且涉案资、参人数及抽头渔利数额不清,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5:吴某某开设场案【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3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琉璃河水泥厂西南侧一平房内,吴某某伙同张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等人组织多人以的方式进行网上,并从中获利。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网站账号相关情况,且涉案资、参人数及抽头渔利数额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 缺少涉案机关键物证,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的机器是具有功能的机,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6:曹某某开设场案【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曹某某伙同其妻子杨某某在其家中利用机开设场,供多名参人员参,从中非法获利两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缺少涉案机老虎机关键物证,无法认定曹某某、杨某某家中的机老虎机是具有功能的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4.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家中时属于聚众或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开设场,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7:麻某甲开设场案【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60号】
永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份至4月初,麻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镇**村内开设场,利用“做宝”吸引不特定人员参与,并从中抽头渔利。在场开设过程中,麻某乙、李某甲(已判决)等人参与场日常管理,收取头薪;陈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场内“做宝”供人押注,并抽取头薪;麻某丙(已判决)从2020年3月20日开始在场内做理手;吕某某(已判决)在场中放款,累计金额达3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麻某甲和麻某丁、麻某戊(均另案处理)从2020年2月中旬开始至2月下旬为场提供场地。该场每场参人员均达20人以上。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麻某甲与同案犯麻某丁、麻某戊均辩解称在其家中时系村民自发的活动,无组织者也没有抽取头薪,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麻建新兄弟家中时属于聚众或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的开设场,故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麻某甲为开设场的帮助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麻某甲不起诉。
5. 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是否存在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的行为,亦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在厅开设账户是替中国公民赴境外洗码、提供资金担保服务,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8:郑某某开设场案【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福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份起,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另案处理)在菲律宾马尼拉OKODA场太阳城厅内开设太阳城账户,由犯罪嫌疑人郑某甲组织国内人员前往菲律宾马尼拉OKODA场太阳城厅参,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场内为参人员兑换好太阳城场筹码进行,待局结束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再利用其妻子中国境内的银行卡与参人员进行钱款的结算。即使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国内期间,仍由犯罪嫌疑人郑某甲组织参人员前往菲律宾马尼拉OKODA场太阳城厅参,由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兑换好筹码供参人员进行,待局结束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境内用其妻子名下的银行卡与参人员结算。菲律宾马尼拉OKODA场太阳城厅根据郑某某太阳城账户内的交易流水给予郑某某、郑某甲等人抽成,共计获利80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郑某某是否存在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的行为,亦无法查清郑某某在菲律宾太阳城厅开设账户是替中国公民赴境外洗码、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福鼎市公安局认定的郑某某涉嫌开设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6. 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系岔路口游戏机店股东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或个人推断,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无相应账目、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佐证,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9:熊某甲开设场案【赤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赤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至2014年初,熊某甲与阮某某、陈某甲、熊某乙合伙在咸宁市温泉**开设一游戏机店,每人出资2万元,并以2.6万元承租门店,以约3.5万元购买一组龙机(8台)、一组狮王争霸(8台)、一台君临天下等机。经营期间,熊某甲与阮某某先后负责店里的资金管理,陈某甲负责外围关系,熊某乙负责机技术问题,店内先后雇请了熊某丙、程某某、陈某乙、宋某等工作人员,程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管理。2014年1月24日,该店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岔路口派出所查处,程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该店经营期间,阮某某、熊某甲、陈某甲与熊某乙每人分得盈利5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赤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系岔路口游戏机店股东的证据仅有熊某乙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或个人推断,证言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且无相应账目、银行流水等书证予以佐证,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8.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负责在现场参以及看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0:赖某甲开设场案【穗花检刑不诉〔2021〕41号】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8月中开始,赖某乙、赖某丙、赖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经密谋后,由赖某丙提供开设场的场地以及负责每把局的抽水和赔付、由赖某乙提供场的扑克牌以及桌、由赖某甲负责在现场参以及看场、由罗某甲负责在现场看风、开门、由罗某乙负责在现场与客兑换现金人民币,众人合伙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村**巷**号**楼出租屋内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形式开设场赚取违法所得。经核实,该场每把发6到9份牌,采取轮流发牌的形式,以每把至少下注100元(上不封顶、允许搭牌),遇到零点则抽水100元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点数大的则为赢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赖某甲负责在现场参以及看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9.证实某网站是网站、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是开设场的行为证据不足
案例11:林某某开设场案【南市西检刑不诉〔2021〕11号】
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从2015年开始,黄某甲代理“环球国际”、“皇冠”、“金沙”、“ 平心在线”等各网站获取非法利益,其还通过组织人员在网站、使用BOB网站为网站充值等各种方式牟利。其中,为方便客在网站充值,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通过将个人支付宝置于BOB网站上收取钱款,后用于网站充值,支付宝持有人可从中获利。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林某某构成开设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BOB网站是网站,黄某乙的行为是开设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0. 认定被不起诉人抽头渔利6万元以及被不起诉人发展下级合伙人或客证据不足
案例12:安某某开设场案【渝武检刑不诉〔2020〕329号】
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14日,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熊某某、李某丙(已起诉)利用“大亨互娱”APP软件平台开设名为“新世界”俱乐部的网络场组织客网上,以1元人民币兑换虚拟筹码10分的方式进行充值。2019年10月,“新世界”俱乐部与佘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石某某、黄某某、聂某某、陶某某(已起诉)经营的“共创商贸”俱乐部合并,共同壮大场。佘某某、阳某某等人发展了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等人为下级代理;期间,佘某某等人共获得抽头渔利至少206.55万元;其中,安某某至少抽头渔利6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抽头渔利的6万元仅有其本人的供述,也未核实安某某发展的下级合伙人或客。综上,安某某开设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11. 场使用的场地是否由被不起诉人提供以及被不起诉人是否收取费用证据不足
案例13:赵某某开设场案【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夏天,以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首的三方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包间内,采用扑克牌、专用桌、筹码等为具,以的方式开设场。苟某某、苟某甲(另案处理)一方出资100万元,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出资100万元,王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一方出资100万元,出资共计300万元成为场股东,作为庄家本金。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参与场实际管理,分别安排袁某某、苟某甲、周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余某某代表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参与场管理。场使用房间系**酒店住宿经营房,由酒店老板赵某某提供,场支付费用,且赵某某在该场参与。场持续经营约一个月,期间多名客使用现金或在场POS机(商户名称:陕西省**电器店)刷卡购买筹码,再进行。经鉴定,该场使用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在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31日共收到转入资1,912,924.18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场使用的场地是否由赵某某提供以及赵某某是否收取费用仍未查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1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提供具、抽头渔利以及组织参人员
案例14:许某某开设场案【玉检公诉刑不诉〔2019〕105号】
玉山县公安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份开始,许某某、黄某某分别在**村居民区内的弄堂、**村无名山上、**地方的坟山边上地方每天不间断地提供具组织二十几个徒利用扑克牌“小九”的方式进行,并从中抽取渔利。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是许某某提供了具,也不能证明是许某某在场中抽头渔利,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许某某组织了参人员。因此,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12. 被不起诉人的游戏机是否系机,且是否有10台以上机位能正常使用证据不足
案例15:张某某开设场案【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49号】
临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日,临澧县公安局对本县安福镇某某国际影城二楼“临澧县某某电游厅”进行查处时,发现其内设置具有功能的“奔驰宝马”机1台(共8个机位),“西游争霸”机1台(共8个机位),现场查获参人员蔡某某、全某某,及游戏厅收银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查扣收银台资人民币10680元。经查,该游戏厅以现金充值,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他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某某所在的电游厅所设置的“西游争霸”、“奔驰宝马”游戏机是否系机,且是否有10台以上机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三)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1.在案证据无法确认被不起诉人具有开设场的犯罪故意,用于开设场的软件是否来源于被不起诉人证据不足
案例16:魏某某开设场案【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60号】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至2020年5月间,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网上从事软件买卖,其倒卖的网络软件中包含“任我赢”、“微单机器人”等软件及用于窃取他人微信信息等非法软件。在贩卖软件过程中,使用其本人支付宝(魏某某,支付宝1539269****)和朋友蒋某某支付宝(支付宝ml1863579****@163)用于贩卖软件等各种软件转账所用。调取魏某某实名认证支付宝流水显示,从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魏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用于倒卖软件转账给袁某某(贩卖软件嫌疑人,另案处理)、陈某某(外号小*,倒卖软件嫌疑人,另案处理)等人转账流水为257156.1元;魏某某使用蒋某某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用于倒卖软件转账流水为147485元,合计流水为40余万元;魏某某自己供述倒卖非法软件的流水为24万多元,获利为1万元左右;其中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5月8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魏某某的购买软件的流水为23831元,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7日,魏某某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给陈某某购买软件的流水为2810元;魏某某使用蒋某某支付宝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某某转账给魏某某购买软件的流水为5405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在陈某某处购买软件的流水为22030元;陈某某将购买的软件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杨某某又将软件卖给唐某某等人,唐某某用软件在网络上开设场,我县居民刘某某在唐某某组织的网络中,输掉15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确认魏某某具有开设场的犯罪故意,用于开设场的软件是否来源于魏某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2.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公司开发游戏软件,仍接受公司安排从事销售推广工作证据不足
案例17:杨某某开设场案【南市西检刑不诉〔2020〕19号】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从2018年8月开始,广西**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开发、制作销售网络类软件,并为软件提供技术支持及后台维护,从中牟利。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进入**公司后,根据公司安排在网络推广部工作,为公司开发软件的在网上进行销售推广。该公司至今共制作、销售网络类软件50多款,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公司开发游戏软件,仍接受公司安排从事销售推广工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3.认定被不起诉人具有获取返点的主观意图证据不足
案例18:杨某某开设场案【渝永检刑不诉〔2019〕128号】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罗某某利用在境外网站“皇冠网”获取的总代理权限,发展下线代理及客,获得皇冠网的返点费用,包括有效金额的2.25%、1.25%、0.75%(俗称ABC盘洗码费)、有效投资金额的1.6%、客输的金额的10%(俗称干一成)三种返点模式,并与皇冠网及部分下线代理约定共同占成比例,共同分配开设场收益。皇冠网以足球等体育类比赛作为项目,以授予代理信用额度的方式进行,即客不需要预付资金,而是利用其上级代理所赋予的信用额度下注,再定期与其上一级代理结算输赢后进行资金交付。代理对其下线代理及客负责并进行担保,与其上一级代理定期就其下线所有代理及客的输赢进行结算、支付,如果线下客无法支付所输债,则由该代理负责向自己的上一级代理直接支付客所输债,否则会被封停其下线所有账号。罗某某先后发展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等人作为其下线代理,杨某某发展客汪小华,上述人员各自发展客通过网络在皇冠网参与,并以收取返点或占成等方式获利。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参与占成,也不足以证实杨某某具有获取返点的主观意图,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4. 被不起诉人与同案人共谋开设场以及其参与该场的管理、占股、分红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案例19:陈某某开设场案【五检刑不诉〔2020〕Z17号】
五指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初,陈某某与文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在万宁市**镇**委会**村**号开设场。该场由陈某某、张某某共同管理,各占干股两成。该场累计开设时间8天,累计参人数240人次以上,累计资数额30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五指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与文某某、张某某共谋开设场以及其参与该场的管理、占股、分红等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四)是否达到立案标准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销售“私彩”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达到开设场罪的立案标准
案例20:杨某某开设场案【海美检刑不诉〔2021〕40号】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7年3月开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通过加入网络网站代理商的方式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大厦旁**商行内,销售“私彩”进行非法获利。2017年4月30日,李某某因销售“私彩”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又在上述地点销售“私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打印机1台、纸1卷、面值10元人民币1张。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销售“私彩”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达到开设场罪的立案标准,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李某某涉嫌开设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认定被不起诉人参与期间群内的资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参人员在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
案例21:王某某开设场案【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81号】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5月初,周某甲、“小甜大大”、“靠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支付宝平台组建若干个“唯一”支付宝抢红包群,以红包备注数字中雷的规则供不特定人员,从中获利,招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周某乙、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工作人员,根据场盈利约定一天工资人民币100-500元不等。其中周某甲负责出资和管理、购买机器人、赔付、拉邀人员;周某乙负责发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储某某负责秒挂抢包。期间,上述支付宝群内参人员累计至少200人,资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500万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0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偶尔协助丈夫褚某某使用软件秒抢红包,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褚某某等人均无法供述清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体参与的时间、天数,导致王参与期间该群内的资金额无法查明;其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均辩解群内的实际玩家只有十余人,其他为机器人、僵尸号等,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驳斥。综上,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参与期间群内的资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参人员在20人以上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开设场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认定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的行为证据不足
案例22:刘某某开设场案【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桃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6次在本县**镇**村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利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王某某、廖某某为组织股,坐正方的人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及陆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方水股。自该场开设以来,王某某、陆某某等人共同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下同)7.2万余元,其中刘某某参与1次,抽头渔利0.8万余元,刘某某获得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20年4月17日,王某某等人在本县**镇**村**湾一民房内组织多人利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刘某某、陆某某等人坐正方聚众,该次共抽头渔利0.8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桃源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案例23:周某某开设场案【宜检一部刑不诉〔2021〕Z87号】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4日至1月28日期间,经余某乙联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将其位于郑集镇余某甲二组的住房提供给余某丙等人开设采用“”方式的流动场所三次,并获利6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4:陆某某开设场案【新检刑不诉〔2021〕2号】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年初,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新沂市**镇**村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浴池”男更衣室内投放一台“老虎机”及一台“打鱼机”供他人,后因疫情原因没有经营。2020年11月,该浴池重新开业。2020年11月28日,李某甲、李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在该浴池内玩“老虎机”及“打鱼机”时被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当场清点,“老虎机”内有人民币193元,“打鱼机”内有人民币323元。经新沂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被查获的“老虎机”、“打鱼机”具有上分、退币功能,属于机。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三)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25:韩某某开设场案【京丰检刑不诉〔2021〕6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2日至2月4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受毕某某(另案处理)之托,在本市丰台区丰葆路23号智慧广场华驿酒店地下一层电玩城内,为活动提供兑换现金、退积分等服务。经核实,自2021年2月2日至2月4日,参人在该场资数额累积达人民币5万余元。被不起诉韩某某未参与场利润分成,截至案发未领取到薪酬。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在犯罪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又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6:冯某某开设场案【五检刑不诉〔2021〕26号】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手机微信昵称为“铁头先生”的微信号,加入“20-50 5包2倍 7包1.5倍(29)”微信群,组织群内成员20余人以“微信扫雷红包”的形式进行,并从中获利783.23元,案发后上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在犯罪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又系在校学生,属于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冯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中止,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
案例27:郭某某开设场案【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初,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建立了一个名为“信息交流”的微信群聊,内有成员约二十人,郭某某在群聊内组织多人以玩“牛牛牌”的方式进行网络,并每局抽利10元至20元,后郭某某主动将该微信群解散。经查:涉案资金流水为22100元,郭某某获利3152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因郭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初犯,偶犯,犯罪中止,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郭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并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例28:刘某某开设场案【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其微信创建了名为“无敌牛2/4推注20倍”的微信群,并陆续拉入80余人进群,在群里发送“无敌牛”APP游戏软件邀约人员参。而后,刘某某使用其另一微信号在“无敌牛”APP内组建俱乐部,并根据参人数在俱乐部建房间组织微信群内成员进行斗牛。每场局结束后,刘某某将APP内自动生成的局战绩图转发至微信群中,参人员则按照战绩图通过微信红包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与其结算资。2018年4月4日至12日,刘某某先后组织微信群内成员到“无敌牛”APP软件其组建的俱乐部房间中,资数额累计至少14万元,刘某某按照每100元抽取5元(50元封顶)的比例从赢家处抽头,累计非法获利至少4000元。2018年5月23日,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刘某某到案后提供了易某某开设场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刘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并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三、法定不起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29:于某某开设场案【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到12月3日期间,关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赵某某(未到案)在绥化市北林区恒艺光城小区A区8号商服内,利用机开设场,于某某负责给机上下分。于2015年12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获。
2016年10月至12月23日期间,关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绥化市北林区佳美二期商服内,利用机开设场,于某某负责给机上下分。于2016年12月2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查获。
2017年11月至12月14日期间,关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在碧海蓝天洗浴二楼开设游戏厅,于某某负责机上下分。于2017年12月1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查获。
2020年8月18日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机开设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第七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二)没有犯罪事实
1.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0:陆某某开设场案【临检公诉刑不诉〔2018〕212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初开始,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郑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设的场内参与,期间帮助庄家理角,即整理吃赔的钱,并帮助庄家递钱,在庄家上庄盈利后从庄家获取一二百元的报酬。至2018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该场共理角十几日,共约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2. 群众正常的文娱活动,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1:罗某某开设场案【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92号】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于2017年5月起在琼海市嘉积镇**小区门口旁一楼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间铺面摆设了5张麻将桌开设了一家麻将馆,供客人打“海南麻将”。自2018年1月份左右,罗某某将打“海南麻将”改为打“红中麻将”。罗某某规定自每天中午12时至18时,18时至24时分时段每人胡第一次牌之后就要交1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此后再有胡牌便在时段内不再收取其服务费。自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罗某某累计获利约45000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室供群众娱乐消遣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按照2005年1月10日“两高、一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关于“ 严格区分违法犯罪活动与群众正常文娱活动的界限……提供室等娱乐场所并只收取固定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 ,不得以论处”的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属于开设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3. 未参与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没有犯罪事实
案例32:游某某开设场案【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初至7月19日期间,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在浠水县**镇**小区,**镇**山庄、**山庄、**村以及**镇**仓库等地多次以“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开设场,现场100元起注,4000-5000元封顶,资累计达人民币34.8万元,通过提取“缸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4.8万元。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和程某乙、周某甲、蔡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接受程某甲安排,为参人员置换现金并领取一定费用。同年6月2日至7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参与置换现金42场次,共置换人民币69.73万元,获利人民币4000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受人雇佣,在场中通过微信接受参****,为其置换等额现金用于,并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不属于参与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4.专职司机,未参与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
案例33:刘某某开设场案【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5年,张某某分别在其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家中、汉台区东一环路**酒店、西乡县金牛路**酒店、汉台区前进东路**小区,以电脑登录境外网站果东方平台,实时转播场画面的方式,开设“龙虎”网络场,每局抽水5%或10%。2017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小区居民房内,以果东方平台进行“龙虎”网络,并用其在网站上开设的账号及银行账户多次接受其他参人员的,收取网站的返点,共接受客3326700元。2013年到2015年场开设期间,张某某雇佣刘某某为司机,负责接送张某某。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张某某的专职司机,未参与场经营管理活动,不存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三)主观不明知
案例34:龚某某开设场案【河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以每月8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本市**镇**村**组的房子租赁给姚某某(另案处理),后姚某某将该房子用于开设场,场内设有11台“”游戏机,姚某某在场内负责经营管理,期间龚某某未进过该出租房。当月26日,姚某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客至场内参,1元兑换1分,以押“庄、闲、和”的方式用机进行,客每把可押注20分至2000分不等,其中押中庄、闲是以1倍赔,押中和以8倍赔,且每一把押中庄家后抽成5%。襄阳市人卜某某(另案处理)受姚某某雇佣到场内端茶倒水、用姚某某提供的微信二维码收取资,约定每月工资三千元至五千元。2020年6月6日,民警现场查获该场,将姚某某、卜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15日,龚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该11台“”游戏机是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设备。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6日,机内共上分82笔,合计155700元,兑换分共计62笔,合计115705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于姚某某在自己出租房内开设场一事不“明知”,不符合开设场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四)已过追诉时效
案例35:徐某某开设场案【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494号】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徐某某、徐某乙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大厦房间内组织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变宝, 唐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等人参与押宝,并向唐某某、林某某、郭某某提供资,以提供资直接按比例抽头或者被提供资的参人员赢钱后按比例抽头等形式抽头,共计抽头人民币十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决定对徐某某华不起诉。
(五)被不起诉人已经死亡
案例36:雷某某开设场案【渝梁检刑不诉〔2020〕Z103号】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网上建立“招财进宝”等QQ群开设场,纠集人员,利用“澳洲幸运5”等开奖平台,组织他人进行,并从参人员的赢家中抽取提成作为盈利。2019年10月,雷某某邀约张某某(另案处理)入股。期间,李某甲等人以每天300元的工资雇佣李某乙、殷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财务,负责该群的日常管理,李某乙同时负责每日结算。
2020年1月16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将张某某、李某乙、殷某某抓获,在本区**街道**路**幢**单元**号将李某甲抓获。2020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因溺水死亡。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