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我相信大部分的年轻人来说,“网贷”这样的一个词并不陌生,因为现在的年轻人几乎每天都有深切的体会,除了日常我们熟悉的花呗和借呗,还存在着很多很多的没有资质的网贷平台,他们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甚至于就连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的资格都没有,但他们却依能在运营。
更关键的是,我们在查询很多网贷平台所隶属公司的工商信息以后,我们发现很多公司的信息内也都有市场监管部门的巡查记录,而我们不明白的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巡查这些网贷平台的时候,难道不合适他们的经营范围吗?
说实话,自银保监会发布网贷暂行管理办法并且其中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以来,至今别说小网贷平台了,就连哪些上市的头部P2P平台所隶属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明确该项业务,遵守网贷暂行办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从客观的角度来讲,自银保监会网贷暂行管理办法发布以后,P2P网贷行业可以说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在发布之后各地区严格执行的话,我们相信会拯救很多很多的年轻人,但是,我们看到的却是,在发布之后,各个网贷平台所隶属的公司经营范围中不仅没有明确该范围,甚至于更多的是他们口头上自称为“网络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而在其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并没有实际业务。
从客观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是国家加强金融监管,让这些非法经营的P2P平台运营至今的话,不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多大的作用,反而对于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急速上升,甚至于还会出现更可怕的“全民负债”的迹象。
而如果这些P2P平台仅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放贷的话,那倒是对于现在的年轻人来说倒是幸运的了,而他们在年轻人逾期后的各种残害行为,才是真正可怕的事,因为实施这些犯罪行为的人被大家统称为“催收”。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欠债还钱 天经地义”这句话虽然没有错,这些P2P平台完全在年轻人逾期之后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但是,我们相信他们不会走司法渠道的,最多的也是通过一些所谓的“仲裁机构”或者说所谓的金融调解中心这些实施基础法律的制裁,但是,他们通过仲裁机构仲裁的行为真的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吗?
其实,对于诸多的仲裁机构来说,他们的的类型基本上都是性质基本上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或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者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而他们的业务宗旨也只是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与调解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开展法律制度培训、讲座、研讨等活动,推广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提供法律服务行业培训策划等,而真正的仲裁机构的业务宗旨也并非这样,因为基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关仲裁业务的真正业务总是是依法仲裁发生于国际、国内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比如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业务宗旨比较符合仲裁类型的相关业务标准。
而对于一些仲裁委员会业务宗旨里面没有仲裁相关宗旨的,我们认为其实他们目前从事的仲裁行为是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
而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真正的仲裁委员会是事业单位而并非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说某某仲裁委员会,其业务宗旨在于调解、宣传发法规,开展法律知道培训,研讨等活动,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等,我们认为不具备相关的实施仲裁行为的资格,因为其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且在业务宗旨内并没有可以从事仲裁行为的业务个资格确认。
而在最近这几年里,很多年轻人都收到了某某仲裁委员会的单方面仲裁行为,甚至于还向各个地区法院申请执行,我们认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公众大面积的错误认知。
我们也查询了大量的仲裁委员会的官网发现,大部分都是事业单位性质,并非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还有的是直接是仲裁机构性质,既然有着明确的标准,为何一个小小的民办非企业协会机构能从事大面积仲裁行为呢?
就我们所知,这些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大面积的仲裁行为基本上都是单方面仲裁,而且大面积的仲裁案件也来自一些没有资质的P2P网贷平台,在仲裁的过程中因为单方面仲裁的行为,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违背了仲裁法双方自愿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而综合我们的调查分析,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对于仲裁案件有着明确的仲裁价格,妥妥地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违背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从事法律职业的业内人士表示,民办非企业性质的仲裁机构很明显从事的是盈利性的相关业务,意图从名称是将大众带入一种错误的误区,试问一下,一个从事法律咨询、开展法律宣传、仲裁法律宣传、开展培训、研讨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在从事为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仲裁服务。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中外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相关业务呢?
明明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他们却明目张胆的去从事盈利活动呢?
作为一个中国公民,我们对于这些错误行为有着明确的监督行为,我们希望当地相关部门对于民办非企业从事仲裁盈利活动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更希望仲裁机构秉承着合理、合法、合规的三合基本政策,做出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事。